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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》


  第一条  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,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》及其实施条例,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《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》(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)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、包装、铺垫、支撑、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,如木板箱、木条箱、木托盘、木框、木桶、木轴、木楔、垫木、枕木、衬木等。不包括以下:经人工合成或经加热、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,如胶合板、刨花板、纤维板等;薄板旋切芯、锯屑、木丝、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。
  第三条  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。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。
  第四条  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(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)应当建立木质包装生产防疫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。
  第五条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《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》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,并按照《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》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。
  第六条  直属海关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、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,符合《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》的,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,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,同时报海关总署备案,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;不符合要求的,不予颁发资格证书,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。未取得资格证书的,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。
  第十五条  伪造、变造、盗用标识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》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。
  第十六条  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木质包装有其他特殊检疫要求的,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执行。
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
  第九章 法律责任
 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,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:
  (一)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;
  (二)伪造、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、印章、标志、封识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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